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聲請人 陳雲妹 相對人 賴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為相對人之母,已年邁而無謀生能力,生活堪慮,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依法對伊負有扶養義務,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第1117條設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年邁無謀生能力,已經不能維持生活,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且查無聲請人民國103年全年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總額僅新臺幣(下同)1,
965元,亦未領有社會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屏東縣政府105年1月12日屏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足稽,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其稱已經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屬可採。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0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民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079元,其所需扶養費用以此為標準,當屬相當。再者,相對人與訴外人 蘇千芬 同為聲請人之子女(同母異父),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渠等均負有分擔扶養義務之責,且正值壯年,非無扶養能力,自應平均分攤扶養義務,據此計算,相對人應分擔扶養費用每月約8,040元(計算式:16,079元×1/2=8,040元,元以下4捨5入),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8,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0
4年11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用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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