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陸許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陸許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陸許字第26號聲請人 唐明華 相對人 林錦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407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下同)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2000年8月3日結婚,嗣因認識時間較短,年齡差距、各自性格、生活背景文化等差異等導致感情不合,聲請人遂於大陸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等,於2014年6月24日經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於2015年2月8日確定,為此特聲請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4077號民事判決書、同院2015年6月26日證明書(民事判決生效)、委託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認證之各該公證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4077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准許離婚與否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區分界線,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當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現狀和有無和好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本件實際情況原、被告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礎不牢固、婚後分居兩地、未建立深厚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被告雖未到庭,但有提出書面答辯意見表示解除婚姻關係,依法准許原、被告離婚,另就兩造之財產所為分配,關於原告可以取回部分,亦係基於被告答辯及證人之證明等語。本院審酌前開裁判關於離婚部分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其餘關於夫妻財產分配之裁判內容,亦與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夫妻財產制規定之意旨大致相符,且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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