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00號原告成易金屬製品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賢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起至同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金屬製品,原告已依約將貨品送給被告,並持據向被告請款,被告曾簽發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溪洲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95年8月31日、95年9月3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QM0000000、QM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780元及120,431元之支票2紙交予原告以支付部分貨款,惟原告於上開2紙支票屆期後,向銀行為付款提示,均遭到退票。其後原告持退票單據再向被告催討,被告仍不予付款,連同其餘原告尚未請得之貨款,被告迄今共積欠原告573,536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支付,爰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應收對帳明細表影本1紙、出貨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73,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聲明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既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就其中部分貨款持被告簽發之票據加以佐證,且非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亦逾500,000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情形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黃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