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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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541號原告 謝雨潔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翊宸 即海瑟剪髮店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聲明一訴訟標的金額為569,974元(含延長工時工資239,560元、資遣費51,183元、特休未休工資20,473元、損害賠償75,192元、健保費差額18,486元、返還扣薪200元與失業補助164,88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損害賠償、健保費差額與失業補助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1,41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80元(計算式:3,420元×2/3=2,280元)。另聲明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90元(計算式:6,170元-2,280元+3,000元=6,89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5,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於起訴狀聲明二請求被告應為原告補辦理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險加保事宜,惟未載明此部分請求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如仍欲為此部分請求,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明此部分請求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並據以變更訴之聲明金額。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玉華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勞補 字第 541 號裁定(111.12.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勞專調 字第 17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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