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19號原告 何懋彰 被告 陳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7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日前之某日,透過訴外人 潘藝雯 介紹,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帳號「 陳泰利 」所指揮之詐欺集團。被告與訴外人 孫光忠 、 潘志軒 、潘藝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以網路交友軟體與伊聯繫後,復以介紹網路投資為由,向伊實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6月1日上午12時25分許、12時42分許匯款110萬元及90萬元至孫光忠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被告、孫光忠、潘志軒、潘藝雯再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由孫光忠於110年6月1日上午12時58分許、12時59分許、下午1時12分許、1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合作金庫帳戶匯款488,500元、41萬元、50萬元、60萬元至潘志軒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潘志軒收取款項後,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1時27分許分別匯款102,000元、103,000元至被告所提供其男友 王胤傑 設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個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所領得款項扣除6,000元之報酬後,全數交付予潘藝雯收水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然原告匯款至伊所有之帳戶及伊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僅有102,000元,伊僅須就該部分金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其餘損害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1頁、第67-69頁);被告上開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除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更提領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即20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抗辯其僅須就提領金額102,000元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傅可晴附表:
編號帳戶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址或匯入帳戶1陳玉珊帳戶下午1時40分許2萬元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東門市2下午1時41分許2萬元3下午1時42分許2萬元4下午1時53分許2萬元南投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恆吉門市5下午1時54分許2萬元6下午1時55分許2,000元7王胤傑帳戶下午1時51分許2萬元南投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恆吉門市8下午1時52分許2萬元9下午1時53分許2萬元10下午1時56分許2萬元11下午1時57分許2萬元12下午1時58分許2,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