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41號上訴人及被告 黃士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7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士穎於民國103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工地處,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上路,惟行駛約100公尺,即將上開汽車停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前之車道中,並開啟警示燈,且持續發動引擎,而在車內之駕駛座上睡覺。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 吳加益周偉儒 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巡邏經過該處時,欲驅趕黃士穎違規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汽車時,先敲打上開汽車之引擎蓋,見黃士穎並無反應,繼而敲打上開汽車之車窗,黃士穎始醒過來,吳加益見黃士穎眼睛張開時泛血絲,臉色泛紅,於請黃士穎打開車窗後,乃發現黃士穎身上有酒味,遂對黃士穎進行盤檢,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對黃士穎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黃士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黃士穎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工地處,飲用啤酒1瓶後,旋駕駛上開汽車上路,惟行駛約100公尺,即將上開汽車停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前之車道中之事實,惟辯稱:我將上開汽車停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前之車道時,該處是整排之違規停車,我去該處轉角之餐廳吃飯,吃完飯後,我上車後感覺有喝酒之反應存在,故就沒有開車了,才會在車上休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
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工地處,飲用啤酒之酒類後,猶駕駛上開汽車上路,行駛約100公尺,即將上開汽車停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前之車道中,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75號卷(下稱偵卷)第14、29頁、本院卷第26頁〉,復有證人即員警吳加益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查獲現場地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5、25、24頁)。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你何時何地喝酒?〉103年6月14
日中午12點多,在成功路與平等街口的工地喝啤酒,然後我坐上車,發動車子,開到附近的路邊,開不到100公尺,然後我停在路邊,我正準備在車上睡覺,後來警察敲門,把車門打開,說我酒駕,並對我酒測。」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我是開車到不到1百公尺平等街那邊吃飯即照片所示的位置,所以我車就違停在那邊即被警察發現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稱其係駕駛上開汽車至經警查獲之位置後,正準備在車上睡覺,後來警察即來敲門,並無提及其先離開上開汽車之停放處,至該處轉角之餐廳吃飯後返回之情形。
⒉復稽之證人吳加益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稱:「〈(提示上開
偵卷第25頁照片)你發現的情形是否如同該頁下方照片所示?車上員警前方所站立的車號,是否就是該輛9753-ZD的自小客車?(提示並告以要旨)〉是他停車的位置,他是直接停在車道上,不是路邊停車。」、「〈你發現這部車之後如何處理,請你說明後續相關過程?〉原先我們以為是違規停車,先要前往取締,然後前往要拍照取締時,發現駕駛坐在車上睡著了,敲打車窗時,他不願意開車窗,發現他眼睛張開時有泛血絲、臉色泛紅,請他打開車窗後,散發出濃重的酒氣,我們才覺得他有酒後駕車的嫌疑,先請他下車,詢問他從哪裡喝酒、經過的位置,他都坦承在成功路那邊有喝酒,然後酒駕沿著平等街開到停車的位置,他是說當時想要路邊停車,他也確定他停在路邊,但事實上他是停在路中間,證明他酒力發作的時候,不勝酒力,想要停車也沒有這個能力,所以我們才依違反公共危險罪嫌將他移送。」、「〈依你剛才所述,你發現這部車的時候,以為是違規的臨時停車,當時引擎是否發動中?〉是發動中。」、「〈(提示上開偵卷第25頁下方照片)這部車的前車燈是否有開啟?(提示並告以要旨)〉他前車燈沒有開啟,他是打警示燈。」、「〈你看到以為是違規臨停,但是你靠近的時候是,隔著透明的窗戶看到駕駛人在車內睡覺?接著你就敲打車窗,敲打多久,本案被告黃士穎才醒來?〉是。先敲打引擎蓋,然後再敲打車窗,前後共約20秒。」、「引擎的部分是沒有打幾下,因為他都沒有回應,所以才持續敲打車窗。」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又觀之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頁),上開汽車係停在平等街道路之車道中,並非路邊停車。可知,被告於飲酒後,旋駕駛上開汽車至臺中市○區○○街○○○號前之車道,而將上開汽車停在該處之車道中,並開啟警示燈,且持續發動引擎,而在車內之駕駛座上睡覺。可見,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其係將上開汽車停在路邊而準備休息,然實則係將上開汽車停在車道中,即在上開汽車內睡覺。再佐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之前不可能把汽車停在車道上就在該處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益徵,被告於飲酒後駕駛上開汽車上路,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判斷能力減退,未將上開汽車停放在安全適當之位置再行休息,而係將上開汽車停在車道上,僅開啟警示燈,即在上開汽車內睡覺。
⒊況被告前揭所辯稱停車後休息之情形,並不影響被告前揭酒
後駕車之行為已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㈠被告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而再犯。㈡被告明知酒後操控能力降低卻仍駕車上路,雖其為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雖為0.33毫克,惟其於駕駛約100公尺後竟將車輛逕停於車道中即於車內睡覺,右側尚有併排停車,足見其酒後不勝酒力之情況嚴重。㈢參酌其知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6月14日,在臺中市○○街前因有飲酒,致停在路旁休息,經警員驅離且對被告酒測,但被告是停在路旁休息,因不知不能發動引擎,且不可坐在駕駛座上而致酒駕犯公共危險罪。被告不是因酒醉導致無法開車而昏睡在路旁,被告係因去年曾酒駕而在緩刑中(按應係緩起訴之誤稱),因怕再犯才於路旁休息,惟因飲酒不對,故對檢察官坦承不諱。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折算易科罰金之金額加計併科罰金2萬元,已超過14萬,因被告的工作只是工,月入2萬餘元,要負擔此金額實屬壓力很大,又有母親及2位女兒要撫養,希望法官能減輕刑責,被告以後絕不再犯等語。然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業如前述,且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停車後休息之情形,並不影響被告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已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之認定,亦如前述,是被告執上情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