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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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光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光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貳肆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子肆支、塑膠空袋壹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玖叁壹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塑膠鏟子肆支、塑膠空袋壹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貳肆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叁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玖叁壹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塑膠鏟子肆支、塑膠空袋壹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彭光盛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能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
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並以食鹽水稀釋注入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4.24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4.9314公克),及其所有供自己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鏟子4支及塑膠空袋1包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光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在其面前封緘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而施用海洛因會經人體代謝水解後,還原成嗎啡自尿液排出一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透明結晶物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送驗淨重合計4.278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24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4.9471公克、驗餘淨重4.9314公克)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為證,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塑膠鏟子4支及塑膠空袋1包等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二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足見染毒已深,戒意不堅,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用毒成癮,斷絕困難,該行為本質乃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侵害他人,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入監前以送貨為業,家有母親、2子1女,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3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4.24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4.9314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沒收銷燬之。另該包裝袋既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依同條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塑膠鏟子4支及塑膠空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