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瑋
王嘉章廖金茂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瑋、王嘉章、廖金茂(下稱被告3人)因告訴人 陳信雄 酒後亂性,對彼等以「看三小」(台語)惡言相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6日18時51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某藥局前,追逐後,以不明鐵器等物,圍毆告訴人,致其受有腹部鈍傷併腸繫膜受損及內出血、左側第8及第9肋骨骨折、頭皮及臉部挫傷。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94頁),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嗣被告3人已遵期將和解金額全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秀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