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楊松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13日投監四字第65-I3E0127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6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臺17線芳新路口處闖紅燈,為該處執勤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並填製舉發日期106年5月6日之彰化縣警察局第I3E0127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6月5日前,原告當場拒絕於舉發通知單簽名並否認闖紅燈,員警遂當場交付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6年5月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106年6月2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60122883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6月13日投監四字第65-I3E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經臺17線芳新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第一個交通號誌路口時,係以綠燈之情形下減速通過,嗣行經系爭路口之第二個交通號誌時固跳為黃燈,惟原告已越過停止線,又因當時該路段大型車輛很多,原告不敢急踩剎車乃跟隨前車通過路口,經員警當場攔下並告知闖紅燈,復提供舉發光碟影像供原告閱覽。然而,原告並無闖紅燈,且該舉發光碟之拍攝地點與路口距離500公尺以上之遠,員警應有誤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本件經勘驗舉發光碟後,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已為紅燈,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又員警之警車停放地點,距離系爭路口之號誌並非500公尺之遠距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光碟及影像畫面擷取照片9張、被告106年6月2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6012288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30頁),堪認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依被告所提之舉發光碟(檔案名稱為「00000000_105537A
」、錄影時間共2分0秒)之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所示下列情形:
⑴照片編號1(畫面時間:10:56:00):錄影畫面為彰化縣
芳苑鄉臺17線芳新路口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前方同向芳新路交岔路口號誌轉為黃燈。
⑵照片編號2(畫面時間:10:56:04):路口號誌為黃燈時,一部紅色車輛沿台17線由北往南行駛進入交岔路口。
⑶照片編號3(畫面時間:10:56:05):紅色車輛駛至交叉岔路口中間時,燈號轉為紅燈。
⑷照片編號4(畫面時間:10:56:06):路口號誌為紅燈時
,系爭車輛出現於路口,沿台17線由北往南駛入交岔路口,直行穿越路口,行駛於對向車道。
⑸照片編號5(畫面時間:10:56:12):錄影畫面往對向車道移動。
⑹照片編號6(畫面時間:10:56:19):系爭車輛行經對向車道。
⑺照片編號7(畫面時間:10:56:40):錄影畫面跟隨系爭車輛,鳴警報器及按喇叭,系爭車輛停靠於路邊。
⒉則由上開照片所示之情形,系爭路口之號誌於10:56:05已
轉為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於10:56:06始出現在系爭路口並直行穿越系爭路口,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係屬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仍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揆諸上開說明,核屬闖紅燈之違規無誤,自應受罰。因此,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原告並製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員警當時距離系爭路口有500公尺距離,應有誤
判等等。然上開檢舉光碟之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內容清晰且已足資判斷原告有前述之違規行為乙節,已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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