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智義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智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應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三)被告馮智義係因於接受警方另案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107年度毒偵字第761號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馮智義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兼衡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61號被告馮智義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居苗栗縣○○市○○里○○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智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後聲請易科罰金,於同年月17日繳清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惟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其苗栗縣○○市○○里○○00號4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後於因疑與 潘麗美 涉嫌販毒案件(本署107年度偵字第698、2793號,另行偵結)相關,於107年2月1日下午為警約談,約談時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馮智義坦承上情,且其於警詢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