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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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曉雲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或匯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某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附近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陳冠妤吳欣怡黃士紘楊銘軒 ,致告訴人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嗣經告訴人等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同此看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係以:㈠告訴人陳冠妤、吳欣怡、黃士紘、楊銘軒於警詢之指述、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民治 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等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林曉雲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住埔里榮民醫院需要用錢,以手機上網看到貸款訊息,便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伊寄出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和提款卡,伊便於105年7月19日在埔里榮民醫院附近的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至高雄市○○區○○○路○○○號與 陳朝藝 收,沒多久,對方又打電話詢問密碼,伊便於電話中告知密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四、經查:㈠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金融卡由其保管使用,被告並於
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存摺寄與對方指定之「陳朝藝」收受,並提供密碼與對方,供其使用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參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35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10月20日合金總集字第1050014092號函1份(見偵卷第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局105年10月26日合金埔存字第1050003395號函暨所附105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間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40至41頁)及宅急便寄貨單(顧客收執聯)1張(見警卷第6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陳冠妤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經告訴人陳冠妤、吳欣怡、黃士紘、楊銘軒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分別參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17至18頁;警卷第19至20頁;警卷第21至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2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卷第26頁)、陳冠妤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27頁)、SHAPERMAN運動壓縮品牌交易明細網頁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陳報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6頁)、吳欣怡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38頁)、 吳欣怡之 楠梓亞洲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警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1份(見警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卷第50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51頁)、黃士紘之太平長億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警卷第53頁)、 游麗春 之太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警卷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8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6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1份(見警卷第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卷第64頁)、楊銘軒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郵政金卡影本1份(見警卷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及告訴人等嗣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要屬無疑,惟此尚不足以逕以推論被告係於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告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是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時,主觀上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之證據而認定之。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茲分敘如下:
㈢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乙節:
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105年7月18日,伊在網路
上見貸款廣告,因當時住埔里榮民醫院缺錢,就上網登錄資料,自稱新光銀行之男子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繫貸款事宜,並要求伊提供金融卡、存摺影本, 伊乃依 指示寄出系爭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至高雄市○○區○○○路○○○號與陳朝藝,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等語(分別參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35頁);於審理中復供稱:
伊當時在埔里榮民醫院住院,家裡需要用錢,所以看網路貸款訊息便與對方聯絡,並依指示於105年7月19日在埔里榮民醫院附近的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出提款卡、存摺影本至指定之人,並電話告知密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係因住院急需用錢之際,在網路上見貸款訊息便與對方聯繫,始依指示寄送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前後供述內容均屬一致,並無前後扞隔、避重就輕或匿飾增減之情狀。又被告確於105年7月17日起迄21日止,在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住院,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65之1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所辯當時因住院急需用錢乙節,並非子虛。從而,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急需金錢之情事;又衡之一般生活經驗,每日各媒體報紙、網路廣告欄,充斥代辦信用卡、貸款之小廣告,吾人平日亦常有接獲主動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之經驗,而許多信用狀況有問題者,大都經由此管道,甚至地下錢莊取得貸款,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要屬尋常,職是,被告辯稱其因住院急需用錢,見網路上貸款訊息,而與對方聯繫繼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無悖於上揭事實及吾人生活經驗,已難遽認係出於虛構。⒉又依被告供稱,對方與之聯絡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等語(見警卷第10頁),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該局函覆意旨略以:此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20日、7月21日、7月23日、7月25日為民眾報案涉嫌假借銀行貸款詐財按,有該局106年11月28日刑防字第106801797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考,核與本案被告所供稱其因向銀行申辦貸款遭詐取帳戶資料之情節如出一轍,據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洵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㈣被告因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時,主
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然。而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另闢管道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又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如前所敘,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件被告對於對方所稱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率予提供帳戶資料供使用,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再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勉持,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且被告自承從事零時工,薪水不穩定,自103年間起即失業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9、100頁),顯見被告之經濟情況確屬不佳,又因其住院需錢孔急,已如前述,難免降低警覺性,以被告因經濟情況不佳,於他人推銷可便利貸款時,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其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住院急需貸款之情形下,思慮不周,一時未予查證,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出於暫時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便辦理貸款之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款項。公訴人係自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基於事後理性所為之思維,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卻忽略被告前述個人因素,面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推陳出新之詐騙技倆,對於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從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該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工具,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63、1105號移送併辦意旨分別以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而因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尚均無同一案件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二併案部分即應分別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羅子俞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民國)││新臺幣【下│││││││同】)│├──┼───┼────────────┼────┼────┼─────┤│1│陳冠妤│於105年7月23日下午4時│105年7月│臺南市新│2萬9987元││││4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23日下午│營區民治│││││來電向告訴人陳冠妤佯稱:│5時21分│路177號│││││其於105年在奇摩網路拍賣│許│全家便利│││││購物,惟管理員簽收簽錯地││超商附設│││││方,致每月均需支付款項予││台新銀行│││││對方,必須取消款項云云,││ATM自動│││││致告訴人陳冠妤陷於錯誤,││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2│吳欣怡│於105年7月23日下午3時│105年7月│高雄市○○○路轉帳││││0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23日下午│ 梓區德民 │5萬9992元││││來電向告訴人吳欣怡佯稱:│5時30分│路356巷│││││其於之前網路購物,誤簽分│許│60弄22號│││││期付款,要求告訴人至附近││6樓住處│││││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再向告訴人吳欣怡自稱係郵│││││││局人員,向告訴人訛稱:要│││││││求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將│││││││之前匯出款項轉回郵局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吳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3│黃士紘│於105年7月23日下午4時│⒈105年│⒈臺中市│⒈現金匯款││││5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7月23日│太平區宜│8000元││││來電自稱86小舖人員,並向│下午6時│昌路511│⒉轉帳2萬││││告訴人黃士紘佯稱:其於5│5分許│號台新國│9987元││││月底網路購得化妝水,因誤│⒉105年│際商業銀│││││植告訴人為批發商,將扣款│7月23日│行附設A│││││1萬2000元,將急件予花旗│下午6時│TM自動櫃│││││銀行人員處理云云,再向告│49分許│員機│││││訴人黃士紘自稱花旗銀行人││⒉臺中市│││││員,並要求告訴人黃士紘將││太平區中│││││錢領出,再轉存其他戶頭云││山路3段│││││云,致告訴人黃士紘陷於錯││131號土│││││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地銀行附│││││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設ATM自│││││。││動櫃員機││├──┼───┼────────────┼────┼────┼─────┤│4│楊銘軒│於105年7月23日下午6時│105年7月│臺北市大│1萬1723元││││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23日下午│安區和平│││││來電向告訴人楊銘軒自稱保│6時56分│東路3段│││││護貼賣家,並佯稱:之前以│許│230號7-E│││││貨到付款方式網路購物,惟││LEVEN便│││││賣家電腦系統出錯,致持續││利超商│││││從帳戶扣款,必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楊銘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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