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聖智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 莊明聖 (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學長」,所涉罪嫌由警方另案調查中)、 何季衡 (所涉罪嫌由警方另案調查中)、 葉文傑 (所涉罪嫌由警方另案調查中)、「 湯姆 先生」、臉書暱稱「 張勇 」、LINE暱稱「 常瑩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林聖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約定由林聖智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上手,每次可獲取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酬勞。林聖智、何季衡、葉文傑、莊明聖、「湯姆先生」、「張勇」、「常瑩」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先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暱稱「張勇」結識 尤素祝 ,後向尤素祝佯稱:女兒常瑩在美國念書需繳交學費、常瑩在美國學校因跌倒受傷急需醫藥費,需借錢應急,會派美國學校校方代表向尤素祝收錢等語,對尤素祝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次交予林聖智,林聖智再依「湯姆先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其來源,林聖智並因而獲得共6000元之車馬費。 嗣尤素祝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素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素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20頁、第21-2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10頁、第30-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林聖智指認:偵一卷第17-18,尤素祝指認:偵一卷第27-29頁)、詐欺集團成員「張勇」之臉書個人資訊頁面(偵一卷第30頁)、告訴人所拍攝之車手照片(偵一卷第40-41頁反面)、告訴人之中華郵政鹿港郵局、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
42、43、44、47頁)、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提供之112年5月17日臨櫃領款傳票憑證(本院卷第8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7日、同年月18日行為後,有如下之修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自白犯罪,而所涉洗
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有犯罪所得未繳回(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生效施行,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僅係增修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部分增修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被告所述,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乃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則依「湯姆先生」指示,前去向告訴人取款後,復轉交予指定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4頁),並有告訴人拍攝被告前來取款之照片(偵一卷第6、7頁)在卷為憑,是其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指定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上游,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上開所為,乃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何季衡、葉文傑、莊明聖、「湯姆先生」、「張勇」
、「常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先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交付15萬元、55萬元與被告,乃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詐欺同一被害人,致其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起訴判刑之前 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為板模工,日薪約2800元,月收入不固定,離婚,子女已成年,父母均過世,1人獨居,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㈨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擔任車手取款,「湯姆先生」有給其車
馬費,2次共拿了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堪認該6000元車馬費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5萬元、55萬元款項後,已全數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63頁),是該15萬元、55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面交時間(民國)面交地點面交金額(新臺幣)上繳贓款方式1112年5月7日9時21分許彰化縣○○鎮○○○路00號(鹿港基督教醫院路加醫療大樓前)15萬元被告取款後搭乘計程車、高鐵前往高雄左營站,再前往000路000號之便利超商交給莊明聖。2112年5月18日13時許彰化縣○○鎮○○路00號旁(彰化客運旁)55萬元取款後搭計程車及高鐵前往高雄左營站,再依指示轉乘火車至高雄市00區瑞隆市場前之統一超商交給莊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