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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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24號原告 劉張錦錢 訴訟代理人 官厚賢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盧秀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石岡區新金星段53、53-1、53-2、53-3、53-4、53-5、53-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編號B部分之樹木清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4元。是依首揭法條規定,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先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本院依職權查詢113年1月份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而暫行核定為2,042,983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而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4,050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範圍,此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與聲明第1項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734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為起訴後方發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47,033元(計算式:2,042,983元+104,050元=2,147,0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表:
編號占用地號(坐落台中市石岡區新金星段)占用面積(平方公尺)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53地號546.71,800元984,060元(計算式:546.7㎡×1800元=984,060元)253-1地號173.671,800元312,606元(計算式:173.67㎡×1800元=312,606元)353-2地號183.571,800元330,426元(計算式:183.57㎡×1800元=330,426元)453-3地號72.961,800元131,328元(計算式:72.96㎡×1800元=131,328元)553-4地號103.161,700元175,372元(計算式:103.16㎡×1700元=175,372元)653-5地號28.831,700元49,011元(計算式:28.83㎡×1700元=49,011元)753-6地號35.41,700元60,180元(計算式:35.4㎡×1700元=60,180元)合計2,042,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