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 胡素玲
林睦甯 (原名 林孟嬌 )
林青慧
林京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 詹順安
詹順傑 詹惠萍 林永承 (原名 林文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複代理人 張伶榕 律師被告 林文鎮
林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詹順安、詹順傑、詹惠萍(下稱詹順安等3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日員土測字第076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119.57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磚造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林永承、林文鎮、林塗城(下稱林永承等3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占用面積
39.0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前二項之履行期間定為5個月。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詹順安等3人連帶負擔4分之3、被告林永承等3人連帶負擔4分之1。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9萬4,000元、9萬6,000元為被告詹順安等3人、林永承等3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詹順安等3人、林永承等3人如分別以新臺幣88萬4,818元、28萬8,8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詹順安、詹順傑、詹惠萍(下稱詹順安等3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林永承、林文鎮、林塗城(下稱林永承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因依實際鑑測結果等原因,最終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更正如下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9-91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本件被告林塗城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詹順安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日員土測字第076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下稱A建物)、B建物(下稱B建物,與A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分別為詹順安等3人、林永承等3人之被繼承人興建而為其等繼承,其等所有上開建物並無任何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各別占有使用人詳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如下:
一、被告詹順安等3人:A建物為訴外人即伊等父親 詹添水 所興建,詹添水死亡後由伊等繼承,現作為倉庫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法終局解決紛爭,希望能以分割方式處理,伊等願照分割結果拆除占用原告分得土地上之地上物等語。
二、被告林永承等3人:B建物為訴外人即伊等父親 林欉 所建,林欉死亡後由伊等繼承。伊等願意拆除地上物或買賣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但B建物現為伊等居住,尚有安奉祖先牌位,履行需一定之期間,拆屋還地非立時可就,請求酌定10個月左右之履行期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詹順安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上A建物、B建物分別為詹順安等3人、林永承等3人之被繼承人興建而為其等繼承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9-57頁)及附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被告詹順安等3人除以前詞辯稱原告本件起訴,無法終局解決紛爭,希望能以分割方式處理(被告詹順安等3人經本院闡明後,表示不在本件提起分割共有物反訴,本院卷第104頁),及被告林永承等3人除以前詞辯稱請求酌定10個月左右之履行期外,並未具體主張及證明其等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其聲明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B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四、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永承等3人主張本件應酌定履行期10個月左右,原告雖不同意,惟本院審酌A建物現仍為詹順安等3人使用中,B建物現亦仍為林永承等3人居住使用中,短期內難以搬遷、拆除;系爭建物均僅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拆除後對於其他部分建物亦需進行修復;又B建物現仍有供奉祖先牌位,有本院113年5月20日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1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依照民間傳統習俗,祖先牌位遷移須經選擇吉日吉時、準備祭祀用品、告知祖先、淨身淨宅等流程,是衡酌上開情形,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非立時可就,需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認有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爰酌定履行期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兼顧兩造利益。
伍、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盈萩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胡素玲、林睦甯(原名林孟嬌)、林青慧、林京亮2/3(公同共有)2詹順安、詹順傑、詹惠萍1/3(公同共有)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日員土測字第076100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