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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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19號原告 何進諒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采文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7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而該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另原告主張為自己所有之建物,其於執行程序中經鑑價為38萬3350元,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查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萬3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