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行為人所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之加重要件,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逕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處斷。查:本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成年人,證人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00年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被告及證人紀○○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12頁、第1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中完成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約為僅供1次施用之份量,並無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2頁、第41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遞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服用後
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猶轉讓與未成年人助其施用,所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致使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行為顯屬非是,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轉讓之數量極微,暨兼衡其轉讓之對象僅1人並非對多人為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12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於106年
2月13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件被告所犯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是倘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被告經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標準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