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允泓(原名:鍾明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463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6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允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總淨重參點玖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鍾允泓(原名:鍾明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電玩店內,向身分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3包而持有之。嗣於翌(16)日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現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即自行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總淨重3.956公克,驗後總淨重3.
924公克)予警方查扣,並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允泓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總淨重3.956公克,驗後總淨重3.924公克),經送鑑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
3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自行交出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明確(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背面、105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卷第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係主動提出其持有之毒品,可徵其尚有悔改及勇於面對司法之心,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卻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為3.
924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總淨重3.956公克,驗後總淨重3.924公克),送檢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