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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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8日4時17分許間某時」、倒數第7至6行所載「109年9月28日4時許、同年月29日1時許」應更正為「109年7月28日4時17分許、同年月29日1時20分許」、倒數第5行所載「8,500元」應更正為「1萬2,5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雖有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供應召集團遂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實際參與圖利媒介性交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均意在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性交易歪風,且增添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取得之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44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5(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所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將可能使應召站利用該金融帳戶做為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使用,仍基於幫助不詳應召站集團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等成員所屬之應召集團,利用該帳戶經營應召站之用。嗣該應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為女子 邱心淯 等人招攬男客後,再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老雷 」指示 鍾兆焜 (所涉妨害風化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邱心淯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並將本案帳戶以訊息傳送予鍾兆焜,約定性交易之所得扣除邱心淯等應召女子每次可分得之代價2,400元及鍾兆焜可分得之薪資每小時250元後,應匯款至本案帳戶,鍾兆焜遂於109年9月28日4時許、同年月29日1時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永豐銀行中壢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8,500元、2,100元之性交易所得至本案帳戶。嗣於同年月29日16時40分許,鍾兆焜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心淯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多郎明哥休閒旅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鍾兆焜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邱心淯於警詢時之證述;㈣永豐商業銀行109年8月21日作心詢字第1090813103號函暨
所附自動櫃員機交易序時明細表、109年9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9092510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幫助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林佳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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