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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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奕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1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吳奕群已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不應該論累犯,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二)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又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無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至被告辯稱原判決未待檢察官主張,即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累犯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原審該部分瑕疵已然治癒,復經本院審酌該前案紀錄後,認原判決考量該量刑因子所量處之刑無犄重或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結論尚無不同,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廖棣儀
法 官賴政豪
法 官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78、7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110年11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外包裝1個,實稱毛重0.82公克,淨重0.549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5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