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宥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98、331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宥均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補充為「,其尿液中所含大麻代謝物濃度達1770ng/mL,已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濃度值15ng/mL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宥均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情節,其尿液中大麻代謝物濃度值1770ng/mL超過法定之濃度15ng/mL,被告本件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於騎乘機車為高,故綜衡其本案毒品濃度值、駕駛車輛種類、行駛時間、地點等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經營餐飲業,每月營收約新臺幣30至40萬元,需扶養父母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及本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98號

                       第33135號

  被   告 劉宥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均於民國113年8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夜店,以加熱大麻電子菸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Tetrahydrocannabinol(下稱四氫大麻酚)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22時5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7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1支(毛重37.2公克)、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3)送鑑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宥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承認其於113年8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夜店,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次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於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上開物品,嗣經進行畫圓圈、金雞獨立、走直線等測試觀察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影本、毒品證物照片影本1張、扣押物品照片影本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

佐證員警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上開大麻電子菸1支,經左揭單位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3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佐證被告之尿液經左揭鑑定機構鑑定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閾值)為1770ng/mL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供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113年8月7日22時40分許起至42分許止,經警實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結果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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