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1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邵聯邦
選任辯護人廖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40號、113年度偵字第4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聯邦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4行「1盒洗衣球、1個假面騎士公仔、1個七龍珠天津飯公仔、1個海賊王 雷神 公仔」更正為「洗衣球1盒、假面騎士公仔1個、七龍珠天津飯公仔1個、海賊 王雷神 公仔1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邵聯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 富崗 義勇 公仔1個;於同欄一㈡竊得之偶像大師 本田未央 公仔1個;於同欄一㈢竊得之洗衣球1盒、假面騎士公仔1個、七龍珠天津飯公仔1個、海賊王雷神公仔1個;於同欄一㈣竊得之七龍珠達爾公仔1個;於同欄一㈤竊得之鬼滅之刃公仔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邵聯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富崗義勇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邵聯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偶像大師本田未央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邵聯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盒、假面騎士公仔壹個、七龍珠天津飯公仔壹個、海賊王雷神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邵聯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達爾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邵聯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鬼滅之刃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690號
被 告 邵聯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聯邦前曾向 湯曉薇 承租夾娃娃機臺,知悉湯曉薇所經營之夾娃娃機檯舉辦活動,活動規則為夾取商品1個即可獲得機檯前之兌獎卷1張,並可利用兌獎卷之號碼對應機檯上設有密碼鎖櫃子內之獎品,若有中獎即可向湯曉薇索取密碼拿取獎品,邵聯邦因曾有中獎之經驗而知悉獎品櫃之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遵守上揭活動規則,隨意抽取兌獎卷並輸入密碼將獎品櫃內之商品取走之方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4日14時25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爪哇島夾娃娃機店,以上開方式,竊取「富崗義勇」公仔1個
㈡、於113年7月9日15時41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爪哇島夾娃娃機店,以上開方式,竊取「偶像大師本田未央」公仔1個
㈢、於113年7月10日18時3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爪哇島夾娃娃機店,以上開方式,竊取1盒洗衣球、1個假面騎士公仔、1個七龍珠天津飯公仔、1個海賊王雷神公仔
㈣、於113年7月12日5時17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爪哇島夾娃娃機店,以上開方式,竊取七龍珠達爾公仔1個
㈤、於113年7月16日6時14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爪哇島夾娃娃機店,以上開方式,竊取鬼滅之刃公仔1個
二、案經湯曉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聯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邵聯邦曾向告訴人湯曉薇承租機檯之事實。
2
告訴人湯曉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邵聯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被告所犯竊盜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