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嘉簡字第9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如113年度嘉簡字第934號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
二、刑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76號判決認其違反保護令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亦經收押後快刑滿卻又收到本案判決,其均在看守所內並無犯罪動機,又113年度嘉簡字第976號判決與本案均係要其遠離住所100公尺並遷出住所,但其很早就將房屋鑰匙歸還其父親,其不懂為什麼判決書一罪兩罰,其不清楚為何有2份判決書,並且無故多出本案拘役50日之判決,為何當初檢察官不一併處理而同案分2次判決,故其無法接受其快服刑期滿時多出本案拘役50日之判決,故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11時35分許,因仍居住在本院113年6月17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3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裁定應遷出之證人乙○○住居所,涉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速偵字第72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7月22日繫屬本院審理,原審並於同年8月29日判決,有本案原審收案戳章、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頁、第31至34頁)。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於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核與卷證資料一致,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雖指原審判決與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76號(下稱另案)判決內容一致,卻有一案兩判之情形等語,然另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3年7月21日返回證人之住處居住,而違反保護令等節,與本案不同,顯屬不同案件,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5至16頁),是本案與另案雖均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犯行,惟係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8日及同月21日居住在證人住處,被告之行為互別,並無重複判決之虞,是本案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以此事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