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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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建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建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頁反面)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98號
被 告 黃建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銀於民國113年5月19日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行駛,嗣於同日5時36分許,行經該路段編號023137號燈桿處前時(此處屬於彎道),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前進,適 何國村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對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導致何國村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疑骨折、右側前臂表淺性損傷、左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右側足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勢。
二、案經何國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銀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何國村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國村於警詢及偵詢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