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54號上訴人 陳嘉政 被上訴人乙男(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嘉耿 律師複代理人 許文鐘 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瑞鎰建設有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分別於110年4月27日送達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居所,由其同居親屬收受;於110年4月29日各寄存在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所及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所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