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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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道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八七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之「鋇珞林有限公司」(下稱鋇珞林公司)擔任半技工,並從事為該公司與客戶接洽室內裝潢工作、簽約及收取費用等部分業務,為受鋇珞林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具有誠信處理該公司事務之義務。
甲○○於九十五年四月間代表鋇珞林公司與戊○○接洽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臺北君悅社區建物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本件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鋇珞林公司委託其代表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工程款與戊○○就本件工程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向戊○○偽稱鋇珞林公司堅持本件工程款須五十萬元,並向戊○○表示其願以其個人名義以四十五萬元承攬本件工程,致戊○○未與鋇珞林公司訂約,反與甲○○訂約施作本件工程,並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分別給付簽約金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此筆金額中十三萬元業經甲○○交付予鋇珞林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所指定之人 李榮林 )、工程款十萬元及十八萬八千元予甲○○,致生損害於鋇珞林公司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鋇珞林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辯護人並提出辯護意旨狀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並非鋇珞林公司的業務,在鋇珞林公司係按日計酬,戊○○本來就是要找伊簽約,伊並未代表鋇珞林公司與戊○○洽談本件工程,伊匯給李榮林的錢,是伊請求乙○○就本工程提供人力支援,乙○○要求將費用匯給李榮林,伊才匯給李榮林;本件合約中的設計圖是伊接洽戊○○時,丙○○就說要幫伊畫的;丙○○曾代表鋇珞林公司向戊○○報價五十幾萬元,並告訴伊鋇珞林公司不能做這個工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稱:被告在鋇珞林公司擔任木工,不可能被授與代鋇珞林公司締約之權限,是被告與戊○○締約之行為,並非為鋇珞林公司處理事務,且戊○○未與鋇珞林公司訂約之原因,除因被告所提出報價較低外,最主要係因信賴被告之施工技術,是被告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戊○○既未欲與鋇珞林公司訂約,鋇珞林公司自無財產上之損害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鋇珞林公司實際負責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在鋇珞林公司擔任半技工,每天八點上班、五點下班,公司每天都有工作,除非員工想休息才會請假,有來上班才有領薪水;戊○○是以前鋇珞林公司於桃園縣中壢市自立新村一個客戶的朋友,該客戶認為鋇珞林公司作得不錯,所以介紹戊○○給鋇珞林公司作,而以前自立新村那裡就是被告在處理,所以戊○○只有聯絡到被告,被告說如果戊○○的工作要給鋇珞林公司做,要鋇珞林公司給他傭金,要給被告的傭金,在簽約時就已經給被告三萬元,含伊給付給被告的現金二千五百元,及被告未交還公司的簽約金二萬七千五百元;戊○○曾到鋇珞林公司談本件工程的施工規劃,該次被告在場,有關工程款的問題,是鋇珞林公司內部施工規劃及繪圖後透過被告去與戊○○交涉;鋇珞林公司有授權被告與戊○○訂約,把公司大小章蓋好在合約書上,由被告拿去簽約,施工幾天後,伊叫被告把合約書拿出來,伊才知道被告以自己名義與戊○○簽約,被告一再保證不會亂來,會按時把錢交回來,伊才沒有追究此事;被告收了十五萬多元之工程款,扣除傭金後,匯了十三萬給李榮林,因為李榮林需要用錢,所以伊叫被告將錢匯給李榮林;被告本來有將契約交還公司,但後來說要向客戶收錢,就拿走合約書,被告收款後就沒來上班,也沒有把合約書交還公司;被告在鋇珞林公司屬於半技工,他想要學與客戶接洽的工作,本件工程案已經規劃好,各項單價在合約書上都有規定,所以授權被告簽約;法院所提示之合約書中所附設計圖上有鋇珞林公司的騎縫章,可見被告是將該設計圖自鋇珞林公司所交付之合約中抽出,附在以自己名義簽訂之合約中;本件工程之總價原本大概是五十萬元,後來降到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上記載四十五萬元工程款,伊有問被告為何如此,被告說他改了,因為價差在一萬元之內公司都能接受,所以沒有重訂契約,伊只要求被告要將錢收回來;本件工程之設計圖是公司畫的,所有工程都是鋇珞林公司叫的協力廠商完工的,且戊○○第一次也是來鋇珞林公司談的,被告說本件工程是他接的,再轉包給鋇珞林公司是在推卸責任,況且被告並未與伊簽任何轉包合約;打卡資料中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四月十九日至二十二日、四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加班欄註記「新莊」,是指被告到戊○○本件臺北君悅住處施工的意思,只要有註記「新莊」的部分就是去本件臺北君悅工地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七十二頁),此與證人即鋇珞林公司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鋇珞林公司是木工師傅,按日計酬,上班時間是早上八點到晚上五點,公司每天都有上班,乙○○後來有跟伊說被告後來去當公司的業務;法院提示的本件工程合約書是公司的,這份合約連同公司其他合約書鎖在設計師的櫃子裡,伊在整理合約時有看見,後來就沒有再看見此份合約書,此合約書中施工項目明細表部分是伊打字的,他字卷附的鋇珞林公司估價單也是伊打字,這兩份資料都是伊針對本件戊○○工程所製作的,估價單所計算之裝潢金額是乙○○手寫草稿,伊照著草稿打字所製作的;本件工程合約書中所附設計圖上方騎縫章是鋇珞林公司的章,合約書中所附施工明細表應該會放書寫價格的估價單,不會放沒有施工項目的明細表,本件工程合約書中的施工項目明細表沒有記載單價,可見該份合約書是經過抽換的,伊當時製作該施工項目明細表,並不是要放在合約中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七頁),證人即本件工程業主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係經過伊母親介紹被告為伊做裝潢,被告有去新家看過,後來被告帶伊去鋇珞林公司位在三峽之一個工地辦公室,鋇珞林公司的乙○○先生有向伊介紹材料,說他們的材料用得很好,後來伊就直接與被告聯絡,被告說伊所提出的價錢四十五萬元鋇珞林公司不接受,所以就由被告與其簽約,裝潢到最後乙○○有到現場換椅子;本件工程款,在簽約時付了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五月二十八日被告說他急需用錢,所以就給被告十萬元,最後偵查庭結束時,伊把最後尾款付清,付了十八萬八千元;伊到鋇珞林公司三峽的辦公室時,乙○○說合約中的設計圖是鋇珞林公司的人畫的,李先生還帶伊去鋇珞林其他工地,看施工品質好不好,當時還未與被告訂約;被告帶伊去鋇珞林公司介紹該公司給伊認識,可能是鋇珞林公司會來做,當時伊主觀上認為可能是鋇珞林公司要與伊簽約並施工,伊在偵查中稱鋇珞林公司開價五十多萬元是實在的,伊並未向任何鋇珞林公司的其他人確認過鋇珞林不能接受伊所提出的四十五萬元工程款,完全是經由被告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三頁)互核一致,並有證人戊○○所提出之本件工程合約書(見交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七頁),其中附有蓋有鋇珞林公司騎縫章之設計圖,被告於鋇珞林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出勤統計表、打卡資料(見交查卷第九至十二頁、第二十五頁),記載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至五月二十四日於鋇珞林公司上班經派遣前往「新莊」等工地施作之情形,及本件工程鋇珞林公司之協力廠商明細表(見交查卷第二十二頁)、估價單(見他字卷第三至四頁)等件在卷可為佐證。
㈡被告固辯稱:本件工程係其與證人戊○○間之合約,與鋇
珞林公司無關,伊因為人手不夠,所以請乙○○支援,設計圖是丙○○為其所畫云云,然查,被告就本件工程合約中的設計圖來源,先於檢察官偵查中稱:設計圖是丙○○畫的,但是伊設計的,因為伊沒有畫過,所以請丙○○幫忙,伊並未告知丙○○係自己承攬本件工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設計圖是伊請丙○○畫的,丙○○知道該設計圖是幫伊畫的,而不是幫鋇珞林公司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丙○○告訴伊鋇珞林公司不能作這件工程,才會把設計圖給伊叫伊自己回去作(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又改稱:伊剛開始接洽戊○○這個客戶時,丙○○就有說要幫伊畫設計圖,為何設計圖上有鋇珞林公司的騎縫章,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前後陳述相互矛盾,被告所辯已難遽信,何況該設計圖上蓋有鋇珞林公司之騎縫章,證人戊○○亦證稱:證人乙○○於鋇珞林公司三峽之某工地告知伊該設計圖係鋇珞林公司人員所繪等語,均如前述,足見本紙設計圖係丙○○為鋇珞林公司所繪製無訛,被告辯稱:該設計圖係丙○○為其繪製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至被告辯稱:其承攬本件工程後,轉包部分工程予乙○○一節,業經證人乙○○當庭否認明確,被告亦不能提出任何轉包合約以實其說,況且證人乙○○乃鋇珞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本件工程工期中,尚經鋇珞林公司派遣前往本件工地施工(即出勤資料上註記「新莊」部分),因而領受鋇珞林公司之薪水,豈有被告一方面因施作本件工程而請領鋇珞林公司之薪水,一方面又自己承攬該工程,轉包予鋇珞林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事理有悖,不能採信。 復衡 諸被告於與戊○○訂約前曾帶同戊○○前往鋇珞林公司與乙○○洽談,乙○○尚介紹鋇珞林公司之用料,並帶看工地了解該公司之施工品質,鋇珞林公司甚至因本件工程指派證人丁○○製作估價單、施工項目明細表等文件,並由丙○○繪製設計圖,製作完整之合約書交由被告與戊○○簽約,等情,均有前開事證為憑,而被告收取本件工程簽約金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後,確依乙○○之指示匯款十三萬元予李榮林,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交查卷第六至七頁),鋇珞林公司就本件工程確有規劃設計之事實,及委由被告與證人戊○○以工程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訂約之準備,已堪認定,被告辯稱本件工程與鋇珞林公司無關,伊並未代表鋇珞林公司與證人戊○○洽談本件工程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並未向證人戊○○稱鋇珞林公司就本件工
程報價五十幾萬元,係鋇珞林公司的丙○○向戊○○報價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惟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本院詢及是否有其他人向戊○○接洽本件工程時,答稱:伊聽說鋇珞林公司有個綽號叫小豬的業務人員,有與戊○○接洽過本件工程,但伊不知係接洽何方面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前後陳述大有出入,參以此部分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在偵查中所言鋇珞林公司開價五十幾萬元等語屬實,本件工程均係直接與被告洽談,伊並未向鋇珞林公司其他人確認過鋇珞林公司是否能接受四十五萬元工程款,伊不知道丙○○是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可知證人戊○○之所以認為鋇珞林公司就本件工程之報價為五十幾萬元,不能接受其所提出之四十五萬元工程款,因而未與鋇珞林公司訂約,全係導因於被告片面之說詞,並無其他鋇珞林公司人員介入,被告辯稱其並未向戊○○表示鋇珞林公司報價五十幾萬云云,顯非屬實。而被告既經鋇珞林公司授與洽談本件工程及與證人戊○○簽訂契約之任務,竟使原本已有與鋇珞林公司訂約之意之證人戊○○,誤信鋇珞林公司並無與其訂約之意,並趁機要約證人戊○○與其本人訂約,致使證人戊○○信以為真,轉而與被告訂約,並將工程款陸續給付於被告,足見被告不僅違背鋇珞林公司賦予之任務,甚至利用鋇珞林公司之資源,私自與證人戊○○訂約,從中牟利,被告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無庸疑,而被告此違背任務之行為,已致鋇珞林公司受有未與證人戊○○訂約、獲取合約所載報酬之財產上損害一節,更屬明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指:被告不可能經鋇珞林公司授與訂約之權,並非為鋇珞林公司處理事務,戊○○與被告訂約亦未造成鋇珞林公司受損云云,均與事實有違,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敘述如下: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所定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其最低罰金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迄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一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而為處斷。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以舊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經鋇珞林公司指派與證人戊○○接洽本件工程並簽訂契約,自屬為鋇珞林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至被告是否經鋇珞林公司投保勞保,是否為鋇珞林公司正式雇員,均與認定被告本件是否為鋇珞林公司處理事務無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被告於鋇珞林公司僅為臨時工,並非受僱之員工,並非為鋇珞林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故無違背任務之問題云云,尚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其犯行獲利程度、犯後未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