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6年度訴字第8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於97年4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間內,即97年9月間某日更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2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定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宣告緩刑2年,並於97年4月2日確定。其於前案諭知緩刑期間內之97年9月間某日,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案件並於緩刑期內之98年10月27日確定,此有上開二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雖合於前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惟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上開後案則係幫助詐欺罪,二罪之類型迥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殊異,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受刑人在上開二案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在受緩刑宣告前、後,即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又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判處拘役40日,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另犯幫助詐欺罪,即率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遽行推認前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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