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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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月6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
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9號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以及「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台」,應更正為「Atlas廠牌電腦主機及奇美廠牌液晶螢幕(型號:A170E1-0A)各1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上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故買贓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