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44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甲○○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後經最高法院於89年6月9日以89年台上字第332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執行中於於9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4年9月1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於95年11月6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
4月又15日,9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上揭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二)被害人乙○○遭竊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華碩P535型」及「摩托羅拉」牌,價值各為新台幣(下同)18,500元、5,000元,失竊之金項鍊1條重約3錢,其上鑲有綠色玉觀音墜子,至手錶為「鐵達時」牌,價值約3,500元。
(三)被告甲○○雖否認有竊取金項鍊及手錶之情事,惟此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乙○○與甲○○既無夙怨亦互不相識,當無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偵查中為虛偽之證述誣指甲○○,復據證人所述,其於當日係將項鍊、手錶等物均一併放置在桌上,而當其發現被告竊取東西後,其返回辦公桌上即已發現項鍊、手錶均已不見,而證人於返回辦公室查看時,目睹被告將其手提電腦拿於手中,準此,被告既已坦承有竊取乙○○之手機、筆記型電腦,而項鍊、手錶等物品,體積甚小且又一併至於桌上,該金項鍊若典當後亦可換取相當之金錢,被告既連體積相對較大之筆記型電腦加以竊取,焉有可能置併同放在桌上之金項鍊、手錶等極易脫手之物於不顧之可能,由是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暨執行完畢,詎不知省惕,未能慎行守份並循矩以行,竟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其犯後且未坦承全部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