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有下列之前科:┌─┬─────┬─────┬─────┬──────┬───┬────┬────┐│編│案由│判決字號│判決法院│宣告刑或定應│定應執│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執行刑│行刑│日期│無構成累│││││││││犯│├─┼─────┼─────┼─────┼──────┼───┼────┼────┤│1│毒品危害防│95簡3227│本院│有期徒刑4月││95年5月9│有│││制條例│││││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重利│96上訴108│台灣高等法│有期徒刑3月││96年11月│有│││││院台南分院│││13日易科││││││├──────┤│罰金執行│││││││減為有期徒刑││完畢│││││││1月又15日│││││││││(96聲減4926│││││││││)││││└─┴─────┴─────┴─────┴──────┴───┴────┴────┘
二、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
三、乙○○仍不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4日上午1時許,在台南縣○○鎮○○路○○○巷1之1號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乙○○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6日晚上7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租屋處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南市○○路○段○○○號威妮斯汽車旅館601號房實施搜索,因乙○○在場,經警員取得乙○○之同意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乙○○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前科紀錄,於95年6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
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9月23日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述明此旨綦詳。再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
經查:
被告經警於97年7月16日晚上7時28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7年8月1日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要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又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間,二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其於96年11月13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且一再罹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