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曾因犯侵占及竊盜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並刪除犯罪事實欄中「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7月23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敘述,另補充甲○○所竊取之物,原係放置於R7─5447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置物抽屜內。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輕微,是以犯行所生之危害固非屬鉅,惟已曾二度因竊盜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暨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竟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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