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誌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8年2月11日15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月10日或11日之15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9時15分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乙○○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均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且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依增訂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
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所採行之實務見解;而此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則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理由參照之),而將「5年」修正為「3年」,其餘要件均未修正,是以,本於相同之法理及解釋,就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或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案件,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
㈢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18日至108年9月17日止,嗣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戒癮治療期間又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考量其或因前案之戒癮治療尚未完成,成效尚未顯現,即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88號為附命繼續完成前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14日至109年5月13日止,嗣被告於前案之戒癮治療履行期間屆滿後,在本案緩起訴期間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另案),同署檢察官遂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63號撤銷本案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9年4月30日送達予被告本人親收,未經聲請再議而確定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為證,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於前案之戒癮治療履行期間後,在本案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另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於前案及本案中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即得逕行追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並揭示緩起訴處分並不排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適用之意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該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依據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第
二級毒品,既已受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深切體悟、把握機會斷戒惡習,復繼續沾染本案毒品,經檢察官再給予其本案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後,復又再犯另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方導致本案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惟念及其為本案犯行時,前案之戒癮治療尚未完成,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