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潔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潔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韋潔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黃士杰 )」、「 林宥辰 」、「 寶哥林柏儒 )」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小白」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戴崇祐陳媛琳黃柏碩 、周 和逸張艷雯 (下稱戴崇祐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陳韋潔依「寶哥」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小白」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林宥辰」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戴崇祐等5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崇祐、黃柏碩、 周和逸 、張艷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崇祐、黃柏碩、周和逸、張艷雯、被害人陳媛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8343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5頁、第147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①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小白」、「林宥辰」、「寶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時間數
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多次提款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均係為達成詐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2821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40頁;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98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戴崇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6年8月起每月分期給付2,000元,尚未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擔任車手之分工情形、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文書處理工作、需扶養祖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詐欺贓款已取得每日2,000元之
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0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2,000元X4天=8,000元】,除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另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7、1357號(下稱前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審理中)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上述期日之犯罪所得,故於本案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外,就被告於111年9月25日領得之報酬2,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隨即依指示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林宥辰」,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參、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 藍靜宜郭福安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藍靜宜、郭福安施用如附表三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再由「寶哥」指示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林宥辰」,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林宥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㈠於111年9月22日17時34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藍靜宜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藍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8時36分許,匯款14萬9,123元至 徐群毅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8時49分許至同日19時3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義強門市提領共15萬元;㈡於111年9月22日17時4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郭福安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郭福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8時59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 張苡琁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9時14分許至同日19時16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三和店提領共6萬元,被告復將上開提領款項交由收水人員再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7、1357號判處罪刑(即前案),嗣經提起上訴,於113年2月27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審理中,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214頁)。依本案起訴書及前案判決所載,告訴人藍靜宜、郭福安均係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之詐騙電話,依指示於111年9月22日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前案帳戶及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業據告訴人藍靜宜、郭福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63頁至第66頁),顯見告訴人藍靜宜、郭福安各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後轉帳至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不同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藍靜宜、郭福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等陸續匯款至不同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然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屬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藍靜宜、郭福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則檢察官於113年5月16日就被告同一對告訴人藍靜宜、郭福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後之113年6月11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1日新北檢 貞玄 113偵12821字第1139073605號函),則本院就此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先行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地點0戴崇祐(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40分許,冒充誠品書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戴崇祐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發票誤載,如要解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戴崇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2日①18時42分/2萬9,989元②19時6分/1萬9,985元 姚馨詠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2日/①18時44分/2萬元②18時45分/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壽門市③19時39分/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三文店0陳媛琳(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21時4分許,冒充天成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媛琳佯稱:因誤植房間數量,如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媛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4日①21時41分/4萬9,989元②21時45分/4萬9,989元 陳伯宇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4日①21時47分/2萬元②21時48分/2萬元③21時49分/2萬元④21時49分/2萬元⑤21時50分/2萬元⑥21時51分/2萬元⑦21時52分/2萬元⑧21時53分/9,000元111年9月25日⑨0時7分/1,000元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集明店⑩0時11分/1萬8,900元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重新店0黃柏碩(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21時7分許,冒充為天成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柏碩佯稱:因訂房登記錯誤,如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柏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4日21時43分/4萬9,987元0周和逸(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冒充為GOMAJI客服撥打電話向周和逸佯稱:因先前訂購水餃系統出現問題,變成1年份訂單,如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周和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5日①0時/1,005元②0時8分/1萬元0張艷雯(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6時20分許,冒充為全家福公司員工撥打電話向張艷雯佯稱:因公司平台作業疏失,造成分期付款,如要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艷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6日①17時41分/4萬9,986元②17時45分/4萬9,986元③19時21分/2萬9,986元111年9月27日④0時11分/4萬9,986元⑤0時14分/4萬9,986元 簡蓮君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7日0時16分/10萬元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集勇店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0戴崇祐(即附表一編號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48頁、第52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60頁)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0陳媛琳(即附表一編號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89頁、第91頁)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0黃柏碩(即附表一編號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照片各1份(見偵一卷第94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0周和逸(即附表一編號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見偵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4頁)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0張艷雯(即附表一編號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一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2頁)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地點0藍靜宜(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左列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因公司內部設定錯誤,要求告訴人轉帳,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22日18時38分/5萬124元姚馨詠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2日①18時44分/2萬元②18時45分/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壽門市0郭福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左列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鞋全家福客服,因訂單錯誤,要求告訴人照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22日①19時3分/2萬9,983元②19時7分/2萬9,985元③20時4分/3萬元④20時14分/3萬元 張儷萍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2日①19時52分/2萬元②19時53分/2萬元③19時54分/1萬9,900元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荷運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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