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2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文蓮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 律師
黃柏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文蓮提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居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文蓮坦承本案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期望於交保後再與其餘被害人商討和解事宜賠償渠等損害,且被告身患疾病,亟待進行手術治療以免延誤病情,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重大,且被告以組織方式運作多年,詐欺受害者眾且被害金額甚鉅,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予以羈押,並裁定自同年4月12日、6月12日及8月1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非謂被告一符合羈押事由,即概予羈押;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判斷。查被告就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僅爭執部分被害人之被害金額,且本案前已辯論終結,並定期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被害人 孫勝希潘淑珠慶林秋妹何秀紜羅云 等人達成和解,並各給付部分或全額賠償金額,此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故本院認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認被告如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其 陳明 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廣于霙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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