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64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永德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 律師
黃匡麒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永德本案是因前認識 林弘浩 ,在聊天過程中有提到虛擬貨幣,我就跟他約見面吃飯。後來案發當天我是依林弘浩指示去附近找 彭力宏 的車,上車後彭力宏開車載我去汐止定點,林弘浩就傳簡訊叫我把車上後座的手提袋拿下車,拿去另一台白色車上後車廂,我並無拿到任何報酬,只是邊緣收手角色而已。況被告業已認罪,家中尚有罹患癌症父親,家人也都在臺灣,並無逃亡之虞,懇請准予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定期到派出所報到、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讓被告有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比例原則審酌後認應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定被告均自113年5月23日起應予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被告前於112年間即有多次另案通緝之記錄,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參。本件偵查中係經檢察官拘提到案,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件雖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審結,並訂於113年9月12日宣判,然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2000萬元及500萬元,對於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犯罪情節重大,對於社會治安也有嚴重影響,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若命被告等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經本院另案裁定於113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是被告聲請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云云,然本案尚未宣判及確定,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