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棍要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曾棍要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犯公司法、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入監執行後並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裁定疏未就此部分案件併裁定定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規定未合,爰請撤銷原裁定改判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抗告人犯裁定附表所示5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乃依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而為之聲請,於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所陳其他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疏未合併定執行刑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亦即檢察官未聲請之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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