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立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9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間廟宇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3月17日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之某寺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3月17日23時4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5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陳立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
(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有別,方式亦不相同,故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3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6年6月21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其高中肄業,目前待業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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