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黃明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本件犯罪情節,罪名、犯案手法相同,顯見其對於刑罰的感應效果已弱,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明玲國小畢業,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其自民國68年以來,竊盜案件犯罪科刑紀錄不絕如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惡性難改,被告不是沒有勞動能力,又在市場伺機行竊,警詢時未坦承犯行,有不實陳述,即便本案被害人受損不大,亦不應從輕量刑,暨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被告黃明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1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三民市場攤位前,見 武氏海 在該處選購衣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靠近武氏海並將其後背包拉鍊拉開後,竊取武氏海所有之粉紅色皮夾,得手後逃離現場時,旋即遭武氏海發覺皮夾被竊而追趕至彰化縣彰化市陽明街與永安街口,以現行犯逮捕黃明玲。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開皮夾已返還武氏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武氏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所竊取之皮夾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等另遭被告拿走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而除被害人之單一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皮夾內有現金另遭取走,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行竊該部分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房宜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