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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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MNANPHAISAN(中文名:潘山,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AMNANPHAIS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CHAMNANPHAISAN(中文:潘山)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率大增,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另審酌被告無前科,為外籍移工,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為泰國籍移工,來台工作不易,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仍將遭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之規定裁罰,而被告來台工作僅賺取微薄薪資,此時行政罰鍰應已足使被告記取教訓,故不再就緩刑附加條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被告CHAMNANPHAISAN(泰國籍)
男46歲(民國64年【西元1975年】7月2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MNANPHAISAN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泰國小吃店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與海明街口,因未依標誌、標線騎乘電動自行車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MNANPHAISAN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請審酌被告係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並未肇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請從輕量刑,並請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