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647號聲請人 洪碧葉 上聲請人洪碧葉與相對人 駱稑豐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駱稑豐於民國105年5月1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23萬元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5月11日,其到期日為104年5月11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以後始得行使。然聲請人於104年5月11日提示系爭本票,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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