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27號抗告人 林軍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鴻章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691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以其聲請無從准許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無資力之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陶亞琴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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