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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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0號原告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兼訴訟代理人 許凱捷 訴訟代理人 張景富
林柔妗 被告 鄭宇軒 上列原告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顏培容附表:
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1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後段):核原起訴狀所載內容,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2,000元。惟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2,000元。2「訴之聲明」之缺漏(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具狀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聲明仍須特定所欲請求對造給付之金額為何,否則仍屬訴之聲明未經特定。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鄭宇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26,截至目前尚未清償,餘54,926元已逾時清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等語,其所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所欲請求之內容為何,尚非明確而未經特定,應予補正。如原告上開文字係欲請求被告給付5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請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3「當事人」欄之缺漏(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當事人欄中填載陳俊男為原告之代表人(所填寫之用語為「法定代理人」),惟未隨狀檢附足資證明陳俊男得為原告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等),應予補正。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當事人欄同將「許凱捷」填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又在行政訴訟委任狀上,將許凱捷填載為訴訟代理人,則許凱捷究竟為原告之代表人(原告之機關首長)?抑或上開「法定代理人」之記載為「訴訟代理人」之誤載?亦請斟酌更正。備註:上開行政訴訟起訴狀如經更正,請重新檢送更正後之起訴狀至本院,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俾利本院依法送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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