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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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偉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損窗戶竊盜犯意,110年12月6日5時許,至新北市金山區金山中繼市場工地,徒手敲破該工地之玻璃窗戶1片以進入該工地,復於進入其內後,徒手竊取該工地內由 薛原祥 所有之電纜線1捆,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工地現場水電師傅 安亦祥 發現,然方偉傑對安亦祥佯稱:伊是水電人員等語,並旋即逃逸,又於同日10時10分許,至明昇企業社(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855元變賣上開電纜線,嗣薛原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薛原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方偉傑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窗戶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方偉傑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11年3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21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24日繫屬於本院,迨於本院審理時之111年5月14日死亡,此有被告方偉傑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個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5月27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298771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方偉傑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迄至繫屬本院審理中死亡,因本件訴訟當事人主體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