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建霖陳獻能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林美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送達代收人 余維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酌定相當金額,於民國110年9月15日通知其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60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送達,有本院110年消債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及送達回證等在卷可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預納,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忠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謝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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