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 胡至健 相對人 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572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嗣相 對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經起訴,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1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計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參系爭支付命令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審補繳之裁判費(扣除前開支付命令聲請費)3,91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77,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參第二審卷,頁35,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計11,025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2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