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83號
107年度聲字第693號107年度聲字第694號聲明人 劉泓志 即受刑人配偶兼受刑人 楊岫涓 上列聲明人等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20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1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岫涓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6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復合併其他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
653號裁定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規定,應由本院訴訟轄下之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並無執行權,受刑人並未聲請移轉執行,詎原起訴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未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逕違法囑託臺中地檢署執行上開判決之罪刑,且折算易科罰金數額有誤,受刑人所繳罰金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應返還云云。
二、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苟無上揭情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
㈡、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所配置檢察署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規定,然檢察官指揮刑事裁判執行之職權,原則上僅得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60條第1款、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受刑人居住在轄區外者,得囑託該管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高等檢察署編訂《刑罰執行手冊》第1章第2節第3款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嘉義地檢署收受卷宗,以受刑人戶籍址設臺中市○區○○路○○○○○號0樓,乃依前揭規定之執行通例,囑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應傳喚到案執行亦陳明實住臺中無訛(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助字第1499號卷民國107年8月29日執行筆錄),復經本院查證受刑人戶籍資料確如上址,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本件刑罰,適法無違。
㈡、
⑴、受刑人在押者,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37條之1
第1項);受刑人自動到案或傳拘通緝到案者,刑期自到案日起算。又刑期以月計算者,須以受刑人如受徒刑執行時,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為折計罰金之標準,非可以30日為1月;以日計算者,應以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其應繳納之罰金額(前揭《刑罰執行手冊》第2章第2節第3款「刑期起算標準」、第8款「易科罰金計算方法」參照)。
⑵、本件受刑人於107年8月29日傳喚到案執行前揭詐欺等罪有
期徒刑1年2月、拘役60日,經檢察官准予以1,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上開自由刑日數合計為486日(107.8.29.~108.10.28.﹙426日﹚,加計60日),折算應繳納罰金48萬6,000元無誤。
㈢、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或有特別規定者外,於確定後執行。又併罰數罪經分別判決罪刑確定,本可即為部分之執行,並無僅得執行合併應執行刑之限制規定。苟嗣有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確定者,不過乃檢察官應扣除前已執行之刑期,而換發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之別一問題。
㈣、以上均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3205號、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助字第1499號等案卷核閱無訛,檢察官針對受刑人刑罰之執行指揮允無違法或失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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