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花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3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成為告訴人 吳郁倩 之配偶,詎被告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張佩華 (所涉相姦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接續為通姦之行為14次。
嗣經被告向告訴人坦承以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著有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通姦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1│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不詳│不詳地點│││時許││├──┼───────────┼────────────┤│2│103年4月20日10時許│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雅筑旅館│├──┼───────────┼────────────┤│3│103年4月間某日不詳時許│不詳地點│├──┼───────────┼────────────┤│4│103年4月間某日不詳時許│不詳地點│├──┼───────────┼────────────┤│5│103年5月間某日不詳時許│不詳地點│├──┼───────────┼────────────┤│6│103年5月間某日不詳時許│不詳地點│├──┼───────────┼────────────┤│7│103年5月間某日不詳時許│不詳地點│├──┼───────────┼────────────┤│8│103年5月間某日不詳時許│不詳地點│├──┼───────────┼────────────┤│9│103年6月間某日不詳時許│不詳地點│├──┼───────────┼────────────┤│10│103年6月間某日不詳時許│不詳地點│├──┼───────────┼────────────┤│11│103年6月間某日不詳時許│不詳地點│├──┼───────────┼────────────┤│12│103年6月29日21時30分│新北市○○區○○○道○段││││77號美麗海汽車旅館│├──┼───────────┼────────────┤│13│103年7月1日17時許│新北市○○區○○路○○巷2││││帝景四季飯店│├──┼───────────┼────────────┤│14│103年7月18日不詳時許│花蓮縣○○鄉○○路○段98││││歐遊連鎖精品旅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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