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育
郭金勇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少年丁○○、潘○○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日晚間8時28分許之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2年3月1日晚間7時許,被告乙○○應丁○○之請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與丁○○、潘○○等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拜訪丁○○之友人,到達目的地後,由丁○○獨自前往訪友,而被告乙○○、甲○○與潘○○則於車上等候,嗣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因被告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內有K他命氣味而為警攔檢,並當場在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88公克)、K他命分食器1支(由移送機關另行裁處),始悉上情。被告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分案偵查後,因罪嫌不足,業經本署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648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若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相關,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不問檢察官有無請求沒收,法院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扣押之違禁物,若與本案犯罪全然無關,但與被告他案犯罪相關連,則應於他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併為宣告沒收;倘並未構成犯罪,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復未請求宣告沒收,法院即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逕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法院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請求宣告沒收,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原則,法院無從於本案犯罪宣告沒收,而應另行製作裁定書,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6488公克),固係被
告乙○○、甲○○於102年3月1日晚間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於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凹槽查獲扣得,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2315
2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3頁、103年度聲沒字第276號卷第6頁)。
㈡惟警方查獲被告乙○○、甲○○之時,亦同時查獲少年丁○
○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且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係少年丁○○所有,此據被告乙○○、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卷第68頁、第88頁),並有被告乙○○與少年丁○○間之LINE通訊軟體談話內容1份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卷第91頁),檢察官並據此就被告乙○○、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另將少年丁○○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有該被告乙○○、甲○○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稽。
㈢而少年丁○○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後,已於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少護字第508號裁定,以少年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刑罰法律,應交付保護管束,並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6488公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經少年丁○○及其法定代理人當庭捨棄抗告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宣示筆錄1份存卷足稽。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既經本院少年法庭以上開裁定諭知沒收銷燬確定,檢察官本可逕依該裁定予以執行,自無再聲請本院重複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
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