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照選任辯護人蘇清文律師
林裕智律師 洪楷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03年9月16日之調解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未克制自己之性慾,與之為性交行為,對甲○身心健全、人格發展足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59萬元,此有本院103年9月16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與甲○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坦認犯行,且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