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文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向文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文昌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向文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參以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本院為犯罪事實罪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依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向文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08月22日│103年05月12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速偵字第5438號│撤緩偵字第242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03年度沙交簡字│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026號│第668號││├──┼────────┼────────┤│事實審│判決│103年09月10日│103年12月27日│││日期│││├───┼──┼────────┼────────┤│確定│法院│臺中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03年度沙交簡字│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026號│第668號││├──┼────────┼────────┤││判決│103年10月06日│104年02月09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412號(│執字第426號│││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