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輝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晚間9時許至翌(23)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街○○○巷○號之住所內,飲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104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欲搭載乘客至花蓮火車站。嗣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抵達花蓮火車站後臨時停車,遭警臨檢盤查,並於發覺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及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且被告飲酒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肇事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9頁至第10頁及第15頁至第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呼氣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際,仍駕駛車輛上路,誠值非難;又被告曾於94、104年間因2度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分別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向國庫繳納新臺幣15,000元,緩起訴期間為95年3月8日至97年3月7日,及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被告於歷經前開刑事訴追及科刑之教訓後,竟不知悔悟,並體認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駕車刑罰規範,控制罪態駕駛行為對一般用路人之個人法益肇致潛在性侵害風險及減少國家醫療、社會資源無端耗費之刑事政策,於前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約1個月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有本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並非偶發性犯罪,再犯危險甚高,又被告短期內反覆再犯之犯罪頻率,復已深刻威脅安全無虞之道路交通環境,使潛在之一般用路人深感憂懼;且細觀被告前、後案遭警查獲後之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分別僅達每公升0.45、0.28毫克,均係於為警查獲前1日之晚間9時許至12時許,在住所內飲用高粱酒,查獲時間亦均為上午10時許,有前案判決書影本1份可稽, 益佐 被告確有於晚間睡眠前飲用高粱酒,並於翌日上午駕車上路(上班)之生活習性。是以,本院為平復遭被告本案犯行所撼動之「勿酒醉駕車」之行為規範(法秩序),使規範趨於安定,並敏銳化其對此一由社會底層往上要求、期待立法者嚴罰酒後駕車行為之集體情感,並強化其規範意識,應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駕駛營業用自用小客車上路之犯罪手段、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狀下,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約12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欲接送乘客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4頁)、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